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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职人员“庸懒散软”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2012年03月01日 10:12:08 访问量:506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职人员庸懒散软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公职人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人员,包括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公职人员“庸懒散软”行为的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公职人员“庸懒散软”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平公正、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行为
第五条 公职人员工作平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思路不清,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不能胜任本职,影响工作进展的;
(二)不从实际出发,违背客观规律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应对失误、处置失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大局意识不强,对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思想保守僵化,创新能力低,贻误发展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失察失管,或者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出现严重问题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违规承诺,不讲诚信,虚报、谎报签约资金额度,或者跟踪落实不够,致使资金到位率低,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责任意识不强,对领导交办的工作落实不力,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九)对公开承诺的事项,无合理理由,不能按时完成的。
第六条 公职人员工作消极、懒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单位或者领导交办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按时限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下级请示事项不及时办理,久拖不决或者不予答复,造成后果的;
(三)对分管和负责的工作敷衍了事,缺乏积极性、主动性,无故拖延,不按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办理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服务承诺、一次性告知和首问责任制的;
(五)对单位网络信息系统不及时维护和更新,或者对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公开的;
(六)在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中,对符合招商引资政策的承诺事项不兑现、不落实,服务不到位,或者对投资者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进展,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七)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八)对应当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不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或者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扯皮,方法简单粗暴,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有其他消极怠工行为的。
第七条 公职人员纪律涣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上班迟到、早退,不按规定请销假,擅自脱岗的;
(二)在工作时间玩牌、玩游戏、网络购物、网上聊天、炒股票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三)工作中不讲团结、拨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散布、传播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信息的;
(五)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违反公务回避、信息公开、宣传、保密等规定的;
(七)在服务窗口或者公众场所随意发表不利于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或者举止不雅的;
(八)有其他自由散漫行为的。
第八条 公职人员工作软弱无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中不敢坚持原则,患得患失、畏首畏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应对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疑难复杂事件中,怕担责任,怕冒风险,不敢担挡,不敢处理,造成局面失控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对管理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不敢抓、不敢管,怕得罪人,放任自流,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有其他软弱无力表现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九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庸懒散软”行为的,经查证属实,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按下列方式问责: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七)通报批评;
(八)诫勉谈话;
(九)行政告诫;
(十)调离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十一)解聘;
(十二)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行政告诫、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处理。对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在履行职责工作中相互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各方主要领导一并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有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情形的。
第十二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问责情节的。
第十三条 问责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进行调查,提出问责建议。
问责实施机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庸懒散软”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对“庸懒散软”行为的调查核实;
(三)作出对“庸懒散软”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对“庸懒散软”行为的问责,按照下列权限进行:
(一)对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法定授权单位和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给予问责的,由其上级党委或者本级党委决定;
(二)对工作人员给予问责的,由本机关或者本单位决定;
(三)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问责实施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批示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组织人事、信访、法制、审计等部门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的;
(六)在监督检查或者明察暗访中发现的;
 (七)检查考核和民主测评结果显示的。
第十七条 问责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一)问责实施机关对受理的问责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二)经核实,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事实依据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问责;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问责,并告知有关当事人不启动问责的理由。
(三)对决定启动问责的,问责实施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庸懒散软”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问责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时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问责实施机关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调查结束后,问责实施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问责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五)对问责对象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并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六)问责决定应当归入被问责人档案。
第十八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在接到被问责人申请、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受到问责处理的公职人员,根据其问责行为的情节、问责方式,应当停发其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年度奖励性报酬;情节特别严重的,停发其全部年度奖励性报酬。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问责处理的公职人员,一年内不得提拔,并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各类评先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至六个月。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当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限期调离工作岗位的公职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调入本单位。
免职或者责令辞职的公职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特长等情况,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免职或者责令辞职的公职人员,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丁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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