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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问责办法

2012年03月11日 09:47:56 访问量:258
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问责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制止、惩戒影响和损害投资发展环境的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对投资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 对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投资发展环境的行为问责,适用本办法。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改善投资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和重大决策,阻碍政令畅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改善投资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和重大决策贯彻执行不力、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对改善投资发展环境工作的大局意识不强、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清晰、工作不落实或者因本部门、本单位决策失误而损害投资发展环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损害投资发展环境的行为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对改善投资发展环境不主动作为,敷衍塞责,流于形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改善投资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和重大决策,损害投资发展环境情形的。
第六条 在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有效处置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擅自增加审批环节和条件的;
(二)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核准和备案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的;
(四)重大事项审批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以各种不合理理由拖延审批时间,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行政审批中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的;
(八)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不按程序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的;
(八)以行政征收代替行政处罚的;
(九)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十)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十一)在公路擅自设立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或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的;
(六)使用扣押财物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扣押财物损毁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十一)行政收费事项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
(三)对限时办结的事项拖拉延误,不按规定时限完成的;
(四)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管理相对人办事难度的;
(五)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六)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方法简单,态度粗暴,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十一条 在行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服务对象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四)吃拿卡要或者在服务管理对象处报销费用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服务管理对象接受服务的;
(八)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
(九)对有关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应受理、查处而不受理、不查处的;
(十)不依法依规建立行政服务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对行政服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
第十二条 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在法定或者规定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三)对企业和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吃拿卡要或者在执纪执法对象、原告、被告处报销有关费用的;
(六)违反办案纪律、违背职业道德,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为他人、亲友或者特定关系人承揽工程或者业务的;
(二)非法干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挪用、截留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对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行参工、参运、阻工,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等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
第十四条 违反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属地管辖范围内的强装、强卸和强揽等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治安和企业周边环境混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不讲诚信,对承诺事项不兑现落实,不提供服务,或者对投资者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进展,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五条 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拨企业的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账户,或者违法传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二)违法对企业实施检查,违规在企业开展评比、达标、考核、审计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参加各类经贸洽谈会;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企业经营者和办事人员,到企业吃拿卡要报销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或者提供廉价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造成损失的;
(六)违规对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为其服务的;
(四)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或者超低收费的,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有其他违反国家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有关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违反政务公开有关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社会公布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审批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事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未贯彻落实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制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未严格执行政务公开政策规定,应当公开的不公开,公开方式单一、效果不佳,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透明度不高,增加投资者负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政策规定,损害投资发展环境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报道失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损害投资发展环境的;
(三)干预、压制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有其他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二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损害投资发展环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视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按下列方式问责: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七)通报批评;
(八)诫勉谈话;
(九)行政告诫;
(十)调离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十一)解聘;
(十二)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问责,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以及主要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行政告诫、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处理。对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在履行职责工作中相互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各方主要领导一并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有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问责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问责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进行调查,提出问责建议。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对下级党委(党组)提出问责建议,下级党委(党组)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执行。
问责实施机关(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调查核实;
(三)作出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问责,按照下列权限进行:
(一)对党的机关给予问责的,由上级党委决定;
(二)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给予问责的,由本级党委或者其上级党委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给予问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对机关工作人员给予问责的,由本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五)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问责实施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批示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组织人事、信访、法制、审计等部门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
第二十八条 问责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一)问责实施机关对受理的问责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进行核实。
(二)经核实,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事实依据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问责;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问责,并告知有关当事人不启动问责的理由。
(三)对决定启动问责的,问责实施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问责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时限可以延长15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问责实施机关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调查结束后,问责实施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问责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五)对问责对象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并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六)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问责对象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报送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者申诉。受理机关在接到复核或者申诉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3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编辑:丁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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